數位遷徙自由

讓社群不再是平台的人質

各位新聞夥伴、各位先進,我是唐鳳,很榮幸來到優質新聞發展協會「優沙龍」活動。

我今天要討論的題目,是我跟家父家母討論多年的「如何讓社群不再被平台綁架」。他們兩位都是資深的新聞工作者,很在意目前社群極化的現象:平台上出現的往往不是高品質新聞,而是煽動極端情緒、追逐點閱率的內容,阻礙了社群之間的相互理解。

過去幾年,澳洲、加拿大提出了《新聞議價法》。這概念像是「空汙費」,平台造成了公害,就該付費確保環境工作者(新聞工作者)有資源。這聽起來很合理,但生成式 AI 出現後,對這個邏輯造成了巨大挑戰。

為什麼這樣說?當 ChatGPT 與 Meta AI 出現後,平台發現 AI 可以產生大量具有「情緒價值」的內容,讀者黏著度更高。Meta 甚至表示不排斥「拒絕新聞內容」,因為他們只要運用合成內容,就能維持流量。

加拿大法案通過後,Meta 直接讓新聞內容在平台上消失。這顯示:在生成式 AI 時代,平台可以隨時「翻桌」。

新聞議價的隱含前提是:平台「需要」新聞來維持使用者的停留與信任,因此願意為新聞付費。如果平台能用合成內容來替代新聞功能,那麼談判就從「分配收益」變成「對方隨時可退出的交易」,議價的槓桿自然會被抽走。

更嚴峻的是,這場商業博弈的強度,已經節節上升。

2025 年底,我們看到美國與歐盟在數位治理上的歧見升級,美國已將前歐盟科技監理要角 Thierry Breton 等人列為禁止入境名單。這不僅是法律的爭議,更是關於「數位主權」與「言論自由」定義的碰撞。

面對平台封鎖與國際情勢的雙重夾擊,這條路顯然並不容易。因此,我們需要找尋結構性的解決方案。我們不把希望押在平台會不會願意配合,而是把權力的支點移到使用者自己手上。當平台不再能把關係扣住,封鎖就不再是致命威脅。

這就是「數位遷徙自由」。簡單來說:「帶著走的,才是你的。」

數位遷徙自由的核心在於你的「社交圖譜」(Social Graph)——誰追蹤你、你跟誰互動過的這張關係網。這些不能被鎖在單一平台裡,你必須擁有的權利是:隨時下載、隨時搬家、隨時在不同服務間互通。

「議價」是新聞業在平台經濟中失血時的「輸血機制」。而我更在意的,是如何讓媒體在談判桌上更有底氣——當讀者的追蹤關係能隨時「帶走」時,平台就失去了「人質」,封鎖也不再是致命威脅。

在解釋細節之前,我想先給大家一個畫面。

現在很多人談論「Human in the Loop」。但對我來說,AI 迴圈中的人類,感覺更像滾輪上的倉鼠。倉鼠越跑越快,產生參與的幻覺,但實際上對滾輪的方向與速度毫無控制。

十年前,社群媒體從單純的消息來源切換到了「寄生推薦引擎」。這種引擎以我們的分歧為食,透過激怒來最大化互動。這就是所謂的「Engagement through Enragement」(透過激怒來獲取互動),演算法的目標不是公共利益,而是廣告收入。

平台的演算法最大化的是「用戶停留時間」與「點擊率」。在這種遊戲裡,讓人上癮的比讓人成長的有價值;讓人憤怒的比讓人思考的有價值。

這導致了極高的 PPM(Polarization Per Minute,每分鐘極化量)。 新聞讓人思考、讓人想關掉 App 去討論,但在高 PPM 的環境中,演算法的判斷只有一個:調降觸及。

正如 Instagram 與 Threads 所言,他們「不是新聞平台」。當平台決定不需要新聞來吸引用戶時,新聞業就失去了談判槓桿。

問題從來不是新聞不夠好,而是我們被鎖在別人的「圍牆花園」裡。你在別人的地上澆水施肥,地主卻能隨時改規則或把你趕出去,且讓你離開時帶不走任何讀者關係。

這就是「平台鎖定」。這就是為什麼他們敢威脅封鎖。

解方是「拆掉圍牆」,推動「正向競爭」。就像 Podcast 產業,它建立在 RSS 這種開放協定上,創作者擁有的是與聽眾的「訂閱關係」,而不是平台給的「流量配額」。如果 Spotify 決定封鎖你,聽眾只要換個 App 就能繼續聽。唯有帶得走關係,才能留得住營收與自由。

遷徙自由的正當性,建立在公民參與之上。2024 年 3 月的「對齊大會」(審議式民調)中,具代表性的公民形成了高度共識:若境外平台不配合法律,政府應採取包括課以連帶責任在內的強勢手段。

這顯示臺灣公民不想當被動餵養的倉鼠,而是想成為主動協作的參與者。有了這層共識,我們推動「技術匝道」——也就是要求平台必須具備讓用戶隨時上下交流道的能力——就具備了最強大的民主正當性。

這就像我們在 Cofacts(真的假的) 或 FraudBuster(網詐通報網) 中看到的,當公民不再是被動接收訊息的「倉鼠」,而是能主動識讀、協作查核的新聞參與者,社會就擁有了對抗極化與詐騙的免疫力。

這不是臺灣獨自冒險,而是全球趨勢。歐美許多地方的法律,都在往「攜碼互通」的方向走。歐盟的《數位市場法》(Digital Markets Act),已經要求即時通訊系統像電信攜碼一樣,彼此互通。

今年,美國猶他州更通過了革命性的 《數位選擇法案》(Digital Choice Act, HB 418),包括兩大支柱:

第一,完整的「資料可攜權」:你可以下載機器可讀的社交圖譜。

第二,持續的「互通性介面」:平台必須開放 API,讓你的資料能即時傳輸到新平台。

這完全沒有限制言論,而是促進競爭,確保用戶不因換平台而失去社群。

講具體一點,假設你在 Meta 有五十萬追蹤者。在舊世界,平台封鎖新聞你一夕歸零。

但在新世界,讀者只需下載支援開放協定(如 Threads 已在測試的「聯邦宇宙」Fediverse)的 App。點一下匯入,讀者在新平台立刻能看到所有追蹤的新聞媒體。

就像「門號可攜」,一旦技術高速公路蓋好了,平台就不能再把讀者當人質。

這就是我前面提到 Podcast 能夠成功的核心原因:作者擁有的是與聽眾的「訂閱關係」,而不是平台給的「流量配額」。正因為 Podcast 是開放的,廣告主是直接對接創作者,平台抽不到這筆錢,也沒有演算法能遮蔽你的節目。帶得走關係,才留得住營收。

這已經逐漸形成「美國模式」。北卡羅萊納州、新罕布夏州、佛蒙特州、紐約州,都在陸續推動遷徙自由法案。

我 2025 年走訪各地推動立法時,也常常有人問:這跟議價衝突嗎?我認為這兩者是「止血」與「復健」的關係。議價是止血——如果能拿到錢,當然要拿。但遷徙自由是復健——它解決的是結構性的依賴問題。我們不要為了遷徙自由而放棄議價,但強烈建議不要把所有雞蛋放在議價這個籃子裡,因為那個籃子正被平台從底部敲破。

各位也可能會問:歐美有法制基礎,那臺灣有什麼?答案是:我們不需要重新發明輪子。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裡,我們已經與平台共同建立了驗證與自動化溝通的「高速公路」,其中四條主要的支柱,只要稍微調整,就能轉化為服務公民的四條「遷徙匝道」。

一、從「身分監管」轉為「身分賦權」。

為了防詐,平台在臺灣落實了高強度的身分驗證。這證明了平台完全有能力確認「現在操作帳號的人就是本人」。既然平台能確認所有出資者的身分,就沒有理由在使用者要求攜碼互通時,推說無法驗證是你本人,或用資安風險來卡關。

二、從「通知下架」到「通知打包」(Notice and Take-away)。

為了防止詐騙,平台已經跟網詐通報網建立了自動化 API,自動計時、限時下架。這證明了「建立一條安全、快速的指令通道」在技術上完全可行。既然可以自動化處理「刪除」的指令,技術上當然也能自動化處理「打包」的請求。快速道路既然蓋好了,可以依法讓警車跑,也可以立法讓搬家公司上路。

三、從「被動防禦」到「主動授權」。

在防詐體系中,我們確立了數位簽章的法律效力。這意味著,資料的流動不再是駭客式的竊取,而是如同簽署合約般嚴謹的法律行為。我們只是將這把已經打造好的「數位鑰匙」,交到使用者手中,讓大家用來打開通往新平台的大門。

四、從「連帶責任」到「市場底線」。

防詐條例確立了一個核心原則:平台不能只享受利益,卻不承擔治理責任。同理,如果平台能運用演算法把人留下,就必須負起對等的責任,提供讓人離開的機制。若要在臺灣做生意,就必須尊重臺灣使用者的數位主權。

過去十年,我們在平台的水泥牆裡跑得很累。但現在,牆上已經出現了裂縫。 「萬事萬物都有缺口,缺口就是光的入口。」立法保障數位遷徙自由,就能讓圍牆變成歷史。今天,我們開始建造那扇門,讓真實的連結重新屬於真實的人。

————————————附錄:法條草案————————————

[定義]

社交平臺服務:指透過網際網路平臺,提供下列主要功能者:

  • 一、顯示主要由使用者而非平臺自行產生之資料。
  • 二、允許民眾註冊為使用者,並建立公眾可見之社交資料檔案。
  • 三、允許使用者在平臺內建立社交連結。
  • 四、允許使用者發布可供其他使用者觀看、回應之資料。

社交資料:指使用者於社交平臺服務中之連結與互動資料,包含其社交連結、其自行發布之共享資料及開放資料、對他人資料之回應及他人對其資料之回應,以及與前述項目相關之描述資料。但不包含由其他使用者指定僅供特定個人存取之資料,包括私人訊息及端到端加密之群組訊息。

開放協定:指公開可用之技術標準,其能透過提供通用之資料基礎設施,實現社交平臺服務間之互通性與動態資料交換,且無授權費用及專利限制者。

[本章新增:社交資料可攜權與互通介面]

社交平臺服務業者利用網際網路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提供社交平臺服務且達一定規模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前項一定規模之計算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所定計算基準公告符合一定規模之業者名單,並定期檢討及適時調整。

[本條新增:社交資料可攜權]

社交平臺服務業者於我國國民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請求製給其個人資料複製本時,應以可攜、易用且得不受妨礙傳輸至另一社交平臺服務業者之格式,一併製給其社交資料複製本。

前項格式應於技術可行之範圍內具備可攜性,於實務可行之範圍內易於使用,並允許以自動化方式傳輸該資料。

前項規定,不包含該社交平臺服務業者之內部推論、分析或衍生資料。

[本條新增:互通介面建置義務]

社交平臺服務業者應建置互通介面,供我國國民選擇於指定之社交平臺服務間共享其社交資料之共同集合,並同意第三方存取其產生之社交資料及通知新資料或更新資料之可用性。

為達前項互通性,社交平臺服務業者應遵循下列事項:

  • 一、採用開放協定。
  • 二、以合理且非歧視之條款,促進並維持與其他社交平臺服務之互通性及同步資料共享。
  • 三、就請求之頻率、性質及數量,建立合理且符比例之門檻,超過該門檻得收取合理費用。
  • 四、向其他社交平臺服務提供功能等同於其內部介面之版本。
  • 五、向其他社交平臺服務提供完整、正確且定期更新之介面存取技術文件。
  • 六、採取適當之技術與組織措施,確保透過互通介面取得之社交資料安全,並符合該業者之隱私通知及行政、技術、物理資料安全實務,以及《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社交平臺服務業者無須提供存取權予其內部產生之推論、分析或衍生資料、專有演算法、排名系統或其他內部運作機制。

主管機關得評估有效實作互通介面之開放協定清單,並公告之。

社交平臺服務業者使用主管機關公告之開放協定者,可推定其提供存取之條款合理且非歧視。

[本條新增:書面同意]

社交平臺服務業者非經我國國民書面同意,不得透過互通介面共享或接收其社交資料。

前項同意之方式應易於存取、清晰可辨、持續存在且可隨時撤回。

[本條新增:罰則]

社交平臺服務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 一、違反[社交資料可攜權]規定,未依規定格式提供社交資料。
  • 二、違反[互通介面建置義務]規定,未建置互通介面或未遵循相關義務。
  • 三、違反[書面同意]規定,未經明確同意即透過互通介面共享或接收其社交資料。

有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召集專家審議會議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為適當之流量管理措施;仍未改正者,得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等必要之處置。

前二項所定情節重大之認定基準、採行適當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之裁量基準、專家審議會議之組成、任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文字提供:唐鳳;編輯:邱家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