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統的言論自由,思考的是如何降低政府對人民發言的管制權。在民主社會中,發表者、接收者、政府管制者,形成另一種三角關係。隨著數位科技帶來資訊爆炸,過多假訊息破壞閱聽者思辨,阻礙了民主審議的落實。
前台權會會長周宇修日前在「優質新聞發展協會」所舉辦的「優沙龍」中,分享了他對《數位中介法》立法過程屢遭質疑的看法。他認為,大法官釋憲所出的「真實查證義務」,有必要法律化,才能達到有效抑制不實訊息。立法者須善盡立法義務,確保社會多元意見得經由通訊傳播媒體之表達與散布,形成公共討論的自由領域。
提供資訊者有查證義務
周宇修指出,在民主社會中,各種涉及公共利益的言論,藉由電子網路反覆傳播傳播、無遠弗屆,對閱聽眾影響極大,且閱聽者往往無法自行查證、辨其真偽。因此,資訊提供者,無論是媒體或一般人,均應負有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且不得恣意散播不實資訊,以確保自由言論市場之事實根基。
「從近代哲學的演進來看,言論自由必然會趨向義務性。當我負起義務時,他人的權利才會出現」。周宇修指出,強勢的一方,需盡自我要求義務,才能提升另一方的權利。大法官會議因此作出613號解釋,擴大了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將通訊傳播自由包含在內。
既有法律部分規範不符人權標準
周宇修說,既有的「社會秩序維護法」或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於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或是損害公眾或他人者,皆處以罰鍰或刑責。但這些法律對於謠言的定義,與其造成危害的因果關係,都無法解釋清楚。尤其警察可擅自成案,不僅可能無法遏止傷害,反而導致濫用。而「傳染病防治法」或是「災害防救法」對謠言的定義相對清楚,只針對散播有關傳疫情或是災害之謠言進行裁罰,是比較進步的立法。
台灣《數位中介法》立法過程
參考規範數位平台的三個國際原則,[i] 2022 年 6 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提出《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希望藉以規範網路環境。周宇修認為,《數位中介服務法》的起始目的是正確的,對於一個擁有大量資訊的中介平台,需要有一個法律去規範它的義務。
該草案對網路中介業者課以下列義務:
1.風險評估義務 : 每年分析及評估重大系統性風險。例如違法內容散布,基本權利 負面影響。
2.風險管理義務 : 針對系統性風險採取合理、符合比例原則且有效的管理措施。例
如修正服務功能、強化內部監督。
3.獨立稽核義務 : 需辦理稽核作業,報告送主管機關備查。
4.推薦系統義務 : 於服務使用條款中記載推薦系統所採用之主要參數(演算法)。
周宇修指出,中介平台的演算法向來最為人詬病,比如臉書創始人馬克・祖克柏的猶太人身份,導致許多使用者就質疑臉書未揭露的演算法會否公正提供以阿戰爭的訊息。
從2022年8月開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分別與不同專業領域人士進行三場公聽會,會中產生該法將扼殺言論自由的爭議,NCC於是宣布《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暫緩討論。
四點疑慮與三個商榷
周宇修歸納,社會對《數位中介服務法》的四點疑慮包括:
- 違法內容定義不明,未調查盤點各機關使用之作用法、未與司法院討論。
- 立法後可能造成業者大量刪除既有內容(以免觸法)。而草案並未附有立法所將產生影響的評估。
- 針對不實訊息,草案中規定法院未裁定前,行政機關可先行要求加註警示,恐打擊面過廣。
- 要求業者保存使用者個資,但未定期限,且未規定透明義務。宜盤點各機關使用之作用法,並評估在何種程度採取法官保留。
除四個疑慮,周宇修也提出以下三個商榷:
- 公聽會設計完全無法呈現多方利害實況
NCC針對通傳業者、公民團體與學者專家、資訊儲存服務與線上平台服務業者等不同專業領域人士,分別安排三場公聽,非常不適當。如此以來,每場都會只有一種聲音,根本無法反映多方利害的真實狀況。
- 單一政府立法不敵平台力量
2011年台北市政府要求蘋果公司和Google修改相關的服務條款,以保障消費者依法在七日內退費之權利。這起事件造成Google關閉Google Play對台灣地區所有的付費軟體服務,直到2013年2月北市府敗訴,才逐步恢復付費服務。周宇修引述《21世紀資本論》作者托瑪.皮凱提的全球化概念指出,單一國家面對資本龐大的通訊傳播社交平台無法產生制衡力量,需要世界聯合起來,才有辦法對抗這些大型平台。
- 立法後續由誰負責
政府組織再造已實施多年,但仍有許多問題沒有解決。《數位中介服務法》後續究竟要由NCC、交通部、法務部還是數發部負責?各部門如何分工?
周宇修強調,《數位中介服務法》不是一部可以直接處理特定違法內容的草案。儘管仍有不少缺點,但該草案仍針對政府與企業兩大言論管制巨頭,課有前述幾項義務。這是過去許多政府機關與企業應該做而沒有做到的事。有些部分無須立法就可以做,例如「政府的透明度義務」,現在就可開始做。
(紀錄整理:孫璇;編輯:邱家宜)
[i] 「歐洲安全與合作組織」在2017年提出中介者(intermediary)聯合聲明,該聲明要求提供訊息傳播服務的中介者,應該制定合法且容易理解的政策規範,方能對用戶的內容進行刪除或審查。而進行限制時,也必須讓用戶有管道提出異議,以確保最低程度的程序保障。中介者本身也應該支持適當的技術解決方案,以防範虛假信息和宣傳,並讓用戶自行選擇應用這些方案。他們應該為用戶提供事實查核服務的管道,並檢討其廣告模型,以確保意見和理念的多樣性。這是有關數位內容規範的第一個國際原則。
第二個國際原則是馬尼拉原則。該原則認為,中介者不需要為第三人上傳的內容負擔法律責任。政府端在提出法律、內容限制政策和實務做法時,必須遵循正當程序,並明訂透明的問責機制。若無司法機關命令,行政機關不得要求對內容進行限制。周宇修說,此項原則可能會因為法院審判速度緩慢而影響事實查核的時效性。
第三個國際原則是聖塔克拉拉原則。該原則要求收集資料的網路企業,應遵守定時自我公布、告知與提供申訴等三義務。自我公布(Number):對大眾說明企業的組織職掌與架構。告知(Notice):因為發布內容違反內容方針,需要移除特定使用者帳號及其發布內容時,企業應通知受影響的使用者,以及移除內容所依據的條款。該通知應避免使用讓使用者難以理解的繁瑣內容。提供申訴(Appeal):企業應向受影響的使用者提供有效的申訴管道。很多平台提出他們對使用者是無償提供服務,所以沒有經費去維護這類申訴管道,雖然這些平台沒有向使用者收費,但他們有利用使用者的個資或偏好,從別的管道獲利,故仍應遵守提供申訴原則。